新疆农业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试行)
新农大发【2005】15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维护学校稳定,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新疆农业大学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生校内申诉的范围是:学生或其代理人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新疆农业大学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学生,成人教育学生、攻读专业学位的研究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学校成立新疆农业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人的申诉,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诉事件进行复查、处理。
第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任主任,成员分别由党校办、纪检委、教务处、学生工作处、研究生处、保卫处、团委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以及申诉人所在学院师生代表和法律专家共同组成。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利益的处理决定不服,须在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或校内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超过申诉时限而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诉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 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 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申诉的条件为:
(一) 原处理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 原处理决定程序不符规定的;
(三) 原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四) 有证据证明在作出原处理决定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对不符上述条件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不予受理或驳回。
第十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学生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因故确需延长作出复查结论时间的,应提前告知申诉人。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学生申诉后,负责处理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按照第十四条进行。
第十三条 如参加复查审议的委员系某一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或与该申诉案有利害关系的关系人,则对该案应申请回避,并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或原单位另行推荐适当人选补任,补任人员的职责仅限该申诉案。
第十四条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一) 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当;
(二)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三)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
(四)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五) 听证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六)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2、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七) 听证记录员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八)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 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 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或建议。对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直接做出决定;对变更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申诉处理委员会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决定,以学校名义发布,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十六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自治区教育厅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七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在未作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